2017年12月24日,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三人介绍马某某加入威乐币项目,投入柒万元,按该项目相关的规则运作,在运营过程中亏损或投入的柒万元本钱不能收回,由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三个人共同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给马某某进行补偿。如该项目运营正常顺利,马某某邀请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到欧洲七日游。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27日,马某某通过银行向常某转款7万元,常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负责出售数字货币的案外人崔某某账户,并帮马某某注册了账户,该账户由马某某本人登录使用。2018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下发银管支付(2018)11号《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下发后,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及马某某等人开设的威乐币账户均无法打开,无法流通使用。故马某某依据四人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三被告补偿其损失69999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高法认为,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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