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张不雅照片里的男子究竟是谁,在警方没有给出权威调查结论之前,真相不得而知。然而,肇事者利用人脸搜索技术、在肖像权人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搜索到的他人照片进行比对后上传网络,已涉嫌对他人肖像权的不法侵犯,很可能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脸搜索是由Google研发的一项搜索服务技术,可从某个人上传的一张照片中,搜索出这个人在网上的所有照片。由于人脸搜索具有强大匹配功能,一经推出即受到青睐而被广泛运用。但与此同时,一些别有用心者为起底他人隐私,通过人脸搜索技术,将所搜索到的他人照片进行比对后私自在网上发布,以致人脸搜索技术沦为侵犯肖像权的工具。
人脸搜索技术如果被当成侵犯肖像权的工具,罪责不在技术本身,而在于技术运用者法治底线的失守。肖像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格权,不容许他人侵犯。《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把通过人脸搜索技术所搜索到的他人照片进行比对后在网络上发布,已涉嫌构成侵权。其他传播者的“跟风”传播行为,如果不符合《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而构成侵权,也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现实中,肖像权人鲜有主动维权行为。究其根源,除了肖像权人依法维权意识不足,还与维权面临的取证难、收益低等因素相关。在法理上,肖像权属于民事权利,肖像权人被侵权后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权利人有时很难举出能够决定胜诉的确凿证据。即使维权成功,所得收益与付出也可能极不匹配,甚至会陷入“追鸡得杀牛”的尴尬。
如此既让一些肖像权人因举证困难和维权收益低而不敢轻言维权,也让侵权者因违法成本低而任性侵犯他人肖像权“底气十足”。这是利用人脸搜索技术侵犯他人肖像权不法行为长期难以禁绝的关键所在,亟待引起重视。
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肖像权人维权的现实困难,在立法过程中为其预留了解决维权难的空间。《民法典》第1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如果立法机关能够及时启动相关立法,就可望通过惩罚性赔偿,最大限度地遏制利用人脸搜索技术侵犯肖像权不法行为的蔓延。
不让人脸搜索技术沦为侵犯肖像权的工具,还应秉承急在治标的理念,通过制定相关条例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设立“举证倒置”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才能调动肖像权人的维权积极性,并使那些试图利用人脸搜索技术侵犯他人肖像权者的人,在严重法律后果的警示下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不越雷池半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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