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今天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十大案例。此次入选的十大案例涉及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等互联网新兴产业,涵盖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价排名、数据抓取、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保护等与互联网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内容。
据了解,近年来广东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垄断纠纷案件逐年攀升,2020年审结该类型案件达897件,同比增长10.9%,约占全国20%。在本次公布的案例中,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是全国首例直播平台诉游戏厂商垄断案件,该案规范了网络游戏及游戏直播市场竞争秩序;微源码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明确了互联网服务垄断应以涉诉行为具体指向商品或服务界定相关市场;深圳精英商标事务所诉百度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了“竞价排名”侵权判定标准及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商的责任承担。
广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广东法院将继续依法规范互联网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司法裁判,促进互联网领域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为推动互联网经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1、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诉重庆猪八戒公司、北京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竞价排名”侵权判定标准及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商的责任承担
2、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NBA联盟及相应识别标识集合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
3、珍妮曲奇公司诉深圳珍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香港地区商品在内地知名度的考量因素
4、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厘清网络游戏产业竞争的相关市场范围
5、仟游公司诉策略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规制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暴雪公司等诉成都七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游戏界面构成知名服务特有装潢
7、深圳微源码公司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维护互联网平台正常运营秩序
8、云自媒公司诉天睿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抄袭网站网页设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9、虎牙公司诉斗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直播行业同业竞争主体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10、窝友之家公司诉原景旅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擅自将他人APP中用户上传的信息数据挪为己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
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诉重庆猪八戒公司、北京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竞价排名”侵权判定标准及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商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精英商标所享有两个“精英”商标,核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代理等服务上,并两次获评广东省著名商标。猪八戒公司与百度公司约定在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推广(竞价排名)服务。猪八戒公司将“精英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网站下拉菜单中出现“精英商标、精英商标事务所、精英知识产权、深圳精英商标”,并在第一个搜索结果中显示“精英商标 八戒知识产权”“深圳精英商标——八戒知识产权”等,点击该搜索结果即进入猪八戒公司网站。精英商标所认为猪八戒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猪八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3万元,百度公司对其中5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两个商标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猪八戒公司将“精英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当,予以纠正。猪八戒公司还将“深圳精英商标”“精英商标事务所”作为搜索关键词,擅自使用精英商标所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改判猪八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精英商标所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百度公司在接到精英商标所要求删除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故改判百度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百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当,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互联网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侵权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本案判定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搜索推广服务,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设置为自己的搜索关键词,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可能导致归属于权利人的交易机会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二是本案准确理解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效通知”的效力边界和证明标准,提出“只要通知清楚表达了侵权事实以及权利人的诉求,提供了权利证明,并送达对方,即为有效通知”,否定了百度公司长期以来“以网络用户投诉路径错误或不符合其内部处理流程”为由拒绝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做法,明确其义务范围,对规范互联网企业行为,保障用户权益,维护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竞争秩序,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
案例2
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NBA联盟及相应识别标识集合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
【基本案情】
美商公司授权蛙扑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卡牌类手机游戏上使用NBA标识、NBA特征识别库等,蛙扑公司推出了以NBA球员真人形象体现的“NBA梦之队”等网络游戏。零线公司开发、蓝飞公司运营的“萌卡篮球”“萌卡MC”游戏软件中的球员、教练等均以卡通形象出现,但姓名、绰号等技术特点能与真实的NBA球队对应。美商公司、蛙扑公司遂以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在前述游戏中模仿使用NBA识别特征库,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美商公司和蛙扑公司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NBA特征识别库,是由众多富有特征的个体形象、特征要素和标识共同集合而成的NBA集体形象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美商公司已证明涉案 NBA识别元素集合客观上在中国境内对NBA集体形成了可识别性和稳定的指向性,其对该识别元素集合进行长期运营并在游戏领域进行商业化使用,以上构成了美商公司在本案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完整基础。被诉游戏将大量NBA识别元素运用于整个游戏中,对相关识别元素的使用为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零线公司与蓝飞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于2018年9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全球知名篮球赛事NBA联赛及其识别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被评为“2018年知识产权十大热点案件”“2018年度省法院十大最有影响案件”。本案深入探讨了对此类识别特征元素集合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条件,既对如何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合理保护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作出良好示范,也彰显在市场竞争中倡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态度,对网络游戏经营者规范竞争起到良好引导作用。
案例3
珍妮曲奇公司诉深圳珍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香港地区商品在内地知名度的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珍妮曲奇公司生产的珍妮曲奇饼干在香港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中国内地设厂销售前,珍妮曲奇饼干已通过海淘代购的方式销往内地,并在内地电商平台举办的“全球TOP10零食”网络评选中位居第3位。深圳珍妮公司通过实体店和网店,大量销售被诉商品,并以“全球TOP10零食——第三位……”作为宣传用语。珍妮曲奇公司遂以深圳珍妮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请求深圳珍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珍妮曲奇公司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珍妮曲奇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确实尚未在中国内地设店经营涉案商品,但珍妮曲奇饼干经由海淘代购、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已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本案已足以证明珍妮曲奇饼干在中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深圳珍妮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擅自使用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并直接使用珍妮曲奇饼干在小红书评选中所获美誉,其主观恶意明显。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关于不侵权的认定,于2020年5月22日判令深圳珍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珍妮曲奇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56万元。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经济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背景下,应充分考虑网络经济特点和“网红”商品知名情况,以及因地缘关系产生的知名度辐射影响。对虽未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但经由海淘代购、旅游交往、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而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并予以保护,从而及时制止攀附知名商业标识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该案的处理为进一步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知名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提供指引。
案例4
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厘清网络游戏产业竞争的相关市场范围
【基本案情】
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注册用户2.5亿,先后获得几十项各类奖项,广受玩家欢迎。著作权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授权网易CC软件直播游戏,并在《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中约定,未经其书面同意,用户不得公开展示和播放游戏全部或部分内容。YY语音软件、“www.yy.com”“www.huya.com”权利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网易公司在相关市场《梦幻西游2》网络游戏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限制游戏用户只能在网易CC直播平台直播该游戏,将网易CC直播软件与该游戏软件捆绑,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网络游戏商品特性和用途、价格、获得渠道等对需求影响的需求替代,并辅以供给替代分析,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游戏服务市场。《梦幻西游2》基于其品质及其较强网络外部性,对用户造成一定锁定,但其虚拟精神娱乐消费产品属性决定了锁定效应有限,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形成独立需求而排除其他网络游戏的替代,不足以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网易公司在相关商品市场网络游戏服务市场不具市场支配地位,不足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华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平台诉游戏厂商垄断案件。本案对游戏直播所涉相关市场范围进行细致分析,客观评价网络游戏的锁定效应对相关市场的影响,指出游戏直播企业应以整个网络游戏服务市场为范围来规范自身的竞争行为。本案对依法治理游戏市场乱象、明晰产业竞争规则、引导产业有序发展、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预警垄断、推动司法服务产业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5
仟游公司诉策略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规制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仟游公司、鹏游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均系帝王霸业网络游戏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徐某、肖某均为仟游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参与开发前述游戏。二人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策略公司,经营页游三国、三国逐鹿游戏。以上两款游戏的著作权人登记为南湃公司,而南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肖某的同学。仟游公司主张徐某、肖某将其前述游戏源代码带走后进行少量修改,以页游三国、三国逐鹿的游戏名称进行运营,该行为侵犯了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的商业秘密,遂至法院,要求徐某、肖某、策略公司、南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认定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与帝王霸业网络游戏源代码实质相同,徐某、肖某将其在仟游公司、鹏游公司接触到的帝王霸业网络游戏商业秘密用于开发被诉侵权游戏,侵害仟游公司、鹏游公司“帝王霸业”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商业秘密。2020年9月10日,判决策略公司、南湃公司、徐某、肖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
在网络游戏软件行业中,不正当地攫取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形偶有发生。本案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厘清了被诉侵权源代码与权利人游戏源代码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破解网络游戏商业秘密举证难等实践难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有力地保护了游戏经营企业的合法权利,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互联网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6
暴雪公司等诉成都七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游戏界面构成知名服务特有装潢
【基本案情】
暴雪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游戏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暴雪公司据此主张该系列新推网游《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构成知名服务,其名称和相关界面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特有名称和装潢;成都七游公司等开发、运行的《全民魔兽:决战德拉诺》手游,擅自使用相似的名称和界面,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暴雪公司诉请成都七游公司等公开道歉并赔偿5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暴雪公司《魔兽世界》系列游戏在国内网络游戏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作为该系列新推游戏,承继了该系列游戏长达十年运营所累积的知名度,构成知名服务。该游戏名称“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以及该游戏标题界面、登陆界面和人物创建界面,能够产生区分游戏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装潢。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决战德拉诺》擅自使用了暴雪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成都七游公司等公开道歉并赔偿200万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在本案中指出,现实服务与虚拟服务都是服务,两者在服务环境上的区别,不应该成为拒绝虚拟服务提供者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知名服务特有装潢权益的理由。如果游戏界面的设计能够建立起与游戏服务提供者的特定联系,产生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随着我国游戏行业迅猛发展、游戏纠纷日益增多,本案的裁判规则将对类案处理产生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7
深圳微源码公司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维护互联网平台正常运营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封禁原告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开办的26个微信公众号,认为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取得的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关于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功能和目的,原告陈述主要用于其推广宣传和代理销售,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原告主张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的身份不是普通微信用户,而是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依据法律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围绕互联网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应当从涉诉行为所具体指向的商品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对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进行准确区分,才能更为准确反映商品市场的范围。本案裁判准确明晰互联网基础平台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依据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界定相关市场,充分体现审慎界定、维护互联网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的裁判导向。
案例8
云自媒公司诉天睿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抄袭网站网页设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基本案情】
云自媒公司认为其经营的网站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网站版面设计、内容编排、页面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独创性,而天睿公司制作并向乐送公司销售与其网页设计基本相同的网站。因此,云自媒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天睿公司、乐送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共同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云自媒”网站网页缺乏独创性不属于汇编作品,两被告作为经营者将原告的成功精品案例作为自己的服务案例进行宣传,虽然不构成混淆行为,但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3月30日,法院判决天睿公司、乐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万元。
【典型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借鉴和模仿现象较为普遍,这类不具有明显独创性的商业模仿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宜简单片面进行判断。本案通过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正确把握以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适用范围的剖析,认定商业领域模仿行为若不产生混淆,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行为,但如相关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等其他不正当竞争条款规制行为,可据相应条款予以及时制止。该案裁判厘清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的界限,为倡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供了裁判指引。
案例9
虎牙公司诉斗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直播行业同业竞争主体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虎牙公司与斗鱼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均是国内网络直播领域最主要的两家竞争对手。2018年6月27日,暨南大学传播大数据实验室发布了《网络“黑公关”研究报告》,报告中记载斗鱼直播平台遭到了网络“黑公关”攻击,同时斗鱼直播平台指称幕后推手为虎牙直播平台。虎牙公司随即向暨南大学提出投诉,暨南大学接到投诉后,将报告中“指称的幕后推手”一栏中的“虎牙”改为“不明”,并发布了澄清公告。斗鱼公司2018年8月3日在其微博以图片形式片段性援引暨南大学更正前的研究报告;2018年8月4日,发布微博称上述更正为“诡异的变动”;2018年8月4日,斗鱼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称虎牙直播平台利用“黑公关”攻击斗鱼直播平台。虎牙公司认为,斗鱼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南沙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虎牙公司与斗鱼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斗鱼公司在其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文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虎牙公司的负面评价,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判决斗鱼公司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虎牙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网络直播行业领域巨头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对规制新兴业态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具有良好的引导和示范意义。市场经济鼓励竞争,竞争要有规则。良好的商业信誉对创新类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及时对斗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对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10
窝友之家公司诉原景旅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擅自将他人APP中用户上传的信息数据挪为己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自主开发了一款名为“窝友之家”APP软件,在应用平台简介称“大众旅行露营分享类软件”。被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名为“原景露营地”APP软件,同样提供旅游服务,且该APP上存在大量与原告“窝友之家”APP相同的景点照片及评论,且均由同一用户同一时间上传发布。原告主张被告APP抄袭原告APP板块设计、编排,并窃取原告用户上传数据信息,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62920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的APP属同类软件,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APP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原告APP中的用户信息及用户上传的图片、评论等信息数据具有商业价值,原告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APP上存在大量与原告APP相同的用户评论、照片,且均为同一用户在同一时间发布,明显不符常情常理,被告未能合理解释,故认定被告实施了从原告APP处窃取涉案数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当今社会进入到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价值得到空前的发展与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合法合规运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而收集、整理的信息数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系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从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将他人数据窃取挪为自用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和及时制止,为妥善处理同类案件、维护互联网时代的市场公平公正竞争秩序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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