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元英,题图来自视觉中国
最近有个律师王建平被自媒体扣上“狸猫换太子”的大帽子,指控他作为鲁南制药创始人的好朋友,违反创始人临终前的“托孤”义务,利用他在哈佛大学法学院等中外名校法学院习得的专业知识,在中美两国有律师执业资格,通过家族信托等财富传承工具,“侵吞”应属鲁南制药创始人女儿赵龙的股权。
这位北大法律系77级学生,敦厚周慎的谦谦君子形象,在律师界、证券金融界迅速坍塌,短短一周,就变成自媒体世界背信弃义的小人,一个让中国律师界信誉扫地的黑律师。
所有的后果,都来自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院关于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鲁南制药”)外资股权争议案件的一纸判决。
本文作者用两天时间,仔细研读这份84页的海外判决,结论是:自媒体对王建平“狸猫换太子”的指控实属子虚乌有的捏造、诬陷、诽谤。
本文仿照BVI法官判决书1、2、3、4、按段行文的方式,通过鲁南制药外资股权的演变、BVI法院判决逻辑的解析,进一步指出:为什么BVI法院法官会作出与中国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认定该股权实际归属于赵龙女士?王建平律师为什么受到BVI法官的指责,进而被自媒体偷换概念,演变成一出悲剧和闹剧?
最后,我不得不感慨:赵龙女士赢了官司,不是因为她多么有理,有多少证据,而是鲁南制药自己打败了自己;BVI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的太大了,对中国法一无所知,却在大胆推测的基础上任性裁判;而王建平身为一名律师,对人情世故的态度却是如此的天真,最终被友人之后陷于不义。
一、关于鲁南集团外资股权的演变
BVI判决书在事实部分对鲁南制药外资股权的演变及出资来源进行了梳理。这桩陈年旧案的案情不可谓不复杂,但为了能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讨论,我先来简单总结一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 2001年委托代持协议及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
1. 鲁南制药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为鲁信(美国)公司,占股25.7%。由于中外股东在公司经营上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鲁信同意退出。为继续享受合资企业优惠政策,2001年3月15日,鲁南制药与美国凯伦实业公司(王建平夫妇持有)签署了委托代持协议,鲁南制药委托凯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鲁信收购和持有全部外资股权,转让价款为7560万人民币。资金由鲁南制药提供。
2. 2001年4月2日,凯伦公司与鲁信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鲁南制药的全部25.7%股权,作价7560万人民币,分两期支付(“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
3. 2001年5月30日,鲁南制药以借款方式向凯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780万,后者同日将该款支付给鲁信,作为第一期股权转让付款,鲁信也向凯伦公司出具收据。后来,由于鲁信和凯伦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出现争议并诉至山东高院,后又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暂缓至生效判决之后(见下第7段)。
4. 2003年9月18日,鲁南制药决定和凯伦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两家中外合资企业,即百特公司(判决书中简称BETTER)和厚朴公司(判决书中简称HOPE):
(1)贝特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0万,鲁南制药出资3000万,占股75%;KUNLUN US出资1000万,占股25%;
(2)厚朴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鲁南制药出资2250万,占股75%;KUNLUN US出资750万,占股25%。
5. 同年,凯伦公司对贝特公司和厚朴实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和750万,均来源于鲁南制药2003年度的股东分红款。但赵龙女士对此不予认可,她主张该出资款源于其父亲,即鲁南制药赵志全董事长本人在鲁南制药取得的工资和奖金,但她并没有拿出任何直接证据,下文会再分析。
(二)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
6. 由于税务方面的原因,凯伦公司不愿意长期代持他人股权。于是,2003、3004年,双方进行了一系列重组,先是凯伦公司在BVI设立了安德森公司(判决书中称ENDUSHANTUM);后来,赵董事长在在BVI设立了凯伦新时代公司(判决书中称KUNLUN BVI)。 2004年11月1日,凯伦公司和凯伦新时代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凯伦公司将其持有的鲁南制药的外资股转让给安德森,然后再将安德森转让给凯伦新时代,作价人民币7700万元,分两期支付。(判决书中称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
7. 2005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鲁信与凯伦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最终判决,认定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凯伦公司需要向鲁信支付第二期3780万股权转让价款。
8. 为向凯伦公司提供上述付款资金,2005年10月和11月,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先后宣布向凯伦公司宣布派发2005年股东分红款,并最终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了3780万给鲁信指定的公司。至此,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成。
9. 前述鲁南制药代凯伦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同时也被视为在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下凯伦公司向凯伦新时代支付的第一期付款,凯伦公司也向凯伦新时代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10. 2006年4月30日,贝特公司宣布向凯伦公司派发4100万分红款。该分红款中的3780万被用于偿还凯伦公司在2001年向鲁信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时向鲁南制药的借款,即分红实际付给了鲁南制药。这笔付款同时也被视为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凯伦新时代对凯伦公司的第二期付款。因此凯伦公司随后确认已经收到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7700万人民币。
(三)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
11. 在2004年股权转让下付款全部完成之后,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间,凯伦公司又陆续将其在贝特公司、厚朴公司和鲁南制药中所占的外资股份转让给安德森公司(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在这些股权转让过程中,不管转让合同如何约定,凯伦公司没有实际收取任何对价。
12. 自后安德森公司的股权变化以信托设立等等复杂过程均与认定外资股权的实际归属无关。
(四)股权权益的实际归属
根据以上事实演变过程如何判断鲁南制药的外资股权归属呢?我认为主要从两个角度判决:一是法律文件,二是获得股权的资金来源。
从法律文件来看,鲁南制药在BVI法院诉讼案件发生时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是安德森公司,安德森公司的股东是凯伦新时代,而凯伦新时代的唯一股东是赵志全董事长。
由于赵致全先生不仅是赵龙女士的父亲,同时也是鲁南制药的董事长,他究竟是以个人身份享有股份权益,还是代表鲁南制药持有股权,在BVI诉讼中赵龙女士和鲁南制药各执一词,无法形成共识。
因此,出资来源就成为判定股权权益的唯一标准,从提交给法院的书面证据来看:
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凯伦公司向鲁信支付的款项第一期是鲁南制药向其提供的3780万借款(鲁南制药的账面记裁为应收款),后来凯伦公司用其在贝特公司应得的2006年的分红款偿还;第二期是其在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2005年的分红款。
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凯伦新时代 向凯伦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也是来自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2005年的分红款;第二期付款则是厚朴公司2006年的分红款。
追根溯源,外资股两次转让所支付的对价都来源于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对凯伦公司的分红款,那么凯伦公司取得这两家公司股权的资金源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从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来看,凯伦公司对两公司缴付的注册资金共1750万元的投入来源于鲁南制药2003年对凯伦公司的分红款。凯伦公司从始至终只是代持人,其在2003年时究竟是代表谁在持有?
鉴于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尚未发生,应当根据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来判定。而根据该协议,凯伦公司是在代表鲁南制药持有该公司的外资股权,其分红收入也理应归属于鲁南制药。根据这个逻辑,凯伦公司对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出资的初始来源也是鲁南制药,那么,源于该出资的2005年、2006年的分红收益理应也归属鲁南制药。
在BVI诉讼中,赵龙女士一方显然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十分关键,所以极力否认凯伦公司在 2003年对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的出资源于分红款,而是主张该出资源于赵董事长在2003年及此前存放在公司帐上但尚未提取的工资和奖金。但实际上,她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或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资金来源于赵董事长的个人财产。
二、BVI法院的判决逻辑
基于前述股权转让及出资的事实梳理,我相信,如果案件是在中国的法院审理,至少在事实认定层面,确认鲁南制药的外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鲁南制药自己这个事实应该是没有任何障碍的。那么,为什么在BVI法院,法官会认定该股权实际归属于赵龙女士呢?
看完判决,我得出三个印象:一、不是赵龙女士的主张多么有道理,提出了多少证据,而是鲁南制药自己打败了自己;二、BVI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的太大了,毫不理解中国法,太任性了,真敢判;三、王建平律师在生活中大约是个重情义的人,但其表现作为律师却大可商榷,导致自已被卷入这场舆论旋涡。
为什么这么说呢?
鲁南制药对普通法下的诉讼规则、对违反规则会产生的后果太不了解了。
英属BVI属于普通法系,而普通法的的证据规则与中国境内诉讼的证据规则有着重大区别。
第一、中国讲“谁主张、谁举证”,即赵龙女士主张她父亲是股权所有人,但她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因此她的主张在中国法院不会被支持。而普通法系下除了当事人自己举证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即披露程序,即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与案件相关但自己并不掌握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拒绝,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如果相关当事人仍拒绝披露或披露不完整、不真实、不及时,则法院会做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
第二、中国法院重视白纸黑字的书面证据,不太重视空口无凭的口头证据或证人证言;而普通法下非常重视证人证言,特别是事实证人,如果法官对证人的印象不好,或者对其诚信产生怀疑,其后果极可能导致该证人证言完全不被采信。
在BVI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鲁南制药基于2001年代持协议、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在山东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德森提起了平行诉讼,临沂中院在2020年也做出了安德森持有的外资股实际归属于鲁南制药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执行。
但是,无论是鲁南制药还是安德森,却没有将这个中国诉讼程序及时披露给BVI法院,直至BVI法院在开庭前几天才得知这一情况。如果按照临沂法院的判决结果,那BVI法院还审什么,你们把BVI法官当什么了?当猴来耍?难怪法官会恼羞成怒。
他在BVI判决书明确说到,因为没有及时披露这个中国诉讼程序,导致了法官认为安德森及鲁南的事实证人,包括王建平律师、财务总监王步强等人完全不具诚信,对其证人证言完全不予采信,因此造成判决结果完全反转。事实上,法官提到的“不具诚信”的原因,和网传的律师侵吞他人资产完全风马牛不相及。
在BVI诉讼程序中,整个案件只有三个重要的事实证人,即赵龙女士、王建平律师和王步强先生。既然法官认为王建平和王步强都不值信赖,那只能采信赵的证言了,案件能不输吗?而且法官还意犹未尽,恨不得能刑事处罚他们。因此,他在判决书中说:
“在我的判决里,王建平、他的夫人以及鲁南制药贵民阵营的人,完全没有诚信。这也构成对本法院的刑事意义上的藐视,但(很可惜)我没有听到各方对此充分发表意见。”
“我认定他们(王步强等)是不好的证人,我不采信他们在存在争议的事项上所做的证据。”
由于赵龙女士被法官认为是唯一一个可信的证人。法官在判决书表示:“全面地看待这件事,经权衡各种可能性,我认为赵致全先生代表凯伦公司支付了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的股本金。当凯伦公司用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的分红款偿还了对鲁南制药的借款后,我认定赵先生是鲁南制药股份和凯伦公司持有的其它股份的最终受益人。此后凯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安德森后,他仍然是最终受益人。 ”
由上可见,尽管在本案中,真正了解整个股权演变、款项支付及财务处理详细程的是王建平先生和王步强先生,但由于鲁南制药和安德森公司未能及时向法官披露临沂的诉讼程序,加上鲁南制药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一些近20年前的陈年旧账财务,导致法官不相信他们的诚信,并决定完全不采纳他们提供的证言和证据,而仅凭并未参与股权演变、也拿不出任何书面或直接证据的赵龙女士的一面之词和法官本人的主观推测,就做出了前述认定。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我感觉鲁南制药在BVI法院的败诉实际上是其自己打败了自己。
三、 BVI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任性了
关于BVI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只能感慨,太任性了,太敢判了。
尽管当事人没有及时将中国诉讼程序向法院披露,被法官认为违反了程序规则,甚至可以构成藐视法庭,但不应因此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扭转乾坤。中国法院已经就鲁南制药外资股权益的归属做出裁决并已实际执行完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可这位法官大人由于觉得受到了极大的冒犯,他不仅不尊重具有管辖权的中国国家司法主权,而且在判决中不依不饶地做出了任性的评价:
“在我的判决书里,临沂诉讼程序导致了一个十分明显的窜谋判决。…… 2006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提供给临沂法院。临沂法院被误导了。没有人将正在进行的BVI诉讼程序或者 赵女士在本案中的权益告诉临沂法院。因此,临沂法院被严重误导了。”
“(临沂)法院没有给出任理由就认定原始的2001委托持股协议有效。鉴于就这个问题没有反对的观点,临沂法院就此问题的认定在本判决中的份量可以忽略不计。另外,原则上看,因为临沂法院没有就真正的争议进行裁决,它给出的法律说理不具约束力,甚至不具说服力。”
基于这种认识和情绪,这位法官大人在对双方的法律专家证人的证言进行评判之后,根本不顾中国法院作出的“2001年委托代持协议有效”的生效判决,大胆地认定:“因此,我的结论是,根据中国法律,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从判决中也可看出,这位法官大人对中国法律和中国法院缺乏基本的了解,虽然案件涉及的事件大多发生在中国,很多问题都受中国法管辖。由于个人情绪和对中国司法实践的不了解(中国法院判决不会象英美法那样长篇大论),他选择忽视中国法院的判决,而对中国法问题仅凭个人主观臆测。例如,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显示的是个人姓名,但是效力是代表公司。这在中国是基本常识,但在BVI法院这个问题经过长时间的辩论后,法官仍然无法得出结论董事长的法人章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这种例子在判决中还有很多。
不仅如此,这位法官大人可能还不知道在中国法下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什么?如果按照这位法官的逻辑,并以此为起点,以我对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大胆地推理一下(纯属理论探讨),其后果会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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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持股无效,但凯伦公司向鲁信收购其持有的鲁南制药25.7%的股权已经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是有效的,那么凯伦公司就成为鲁南制药外资股的真正合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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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鲁南制药替凯伦公司向鲁信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3780万,凯伦公司负有偿还义务,但这不影响凯伦公司对外资股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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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凯伦公司作为合法的股东从鲁南制药获得到1000万和750万分红款,并将其作为注册资金实际投资了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因此占有两公司25%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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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向凯伦公司派发了分红,凯伦公司用这些分红款先是完成了对鲁信的二期付款,然后又偿还了鲁南制药2001年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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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是,既然凯伦公司不是代持人,其从贝特公司和厚朴公司取得的分红真正归属它自己,那么前述还款和向鲁信的支付行为肯定不能再被同时视为凯伦新时代收购安德森的对价了,换言之,在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下,凯伦新时代一直到今天还没有向凯伦公司支付受让安德森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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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安德森的股权权益至今仍然归属于凯伦公司(即王建平夫妇)!
啊?!(因为仅仅是假设,所以我没有就相关时间点的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进行详细的分析,逻辑也有点简单粗暴,但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起码在理论上是存在的),这岂不是和最近网上热吵的“侵吞”“狸猫换太子”这样的无稽之谈异曲同工?只不过这肯定不是赵龙女士宣称的无良律师欺骗孤儿寡母,而是BVI法官的神逻辑一手促成的。想想都可怕…..
据说,鲁南制药正在准备或已经就BVI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我想不管这位法官大人怎样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采信证据、给证人进行道德评判,但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蔑视和对中国法律的断章取义的一知半解,应该也是上诉的理由之一吧。
四、律师也会天真
最后,本来只想本着法律精神客观地分析BVI判决的,可看完之后,再结合从网终络上收集的各种版本的汇报、声明啊,还是忍不住最对王建平律师最后说几句:
作为普通人,我敬佩你,重情重义,为了帮朋友不惜把自己、妻子和女儿都牵扯进来,而自己并没有获取什么个人私利;
很遗憾,这么一位应该深深懂得客户是客户、朋友是朋友的顶级律所的顶级合伙人,居然在职业生涯中,跌入情义的陷阱,用自己的痛苦,给中国律师换来教训。
从判决书来看,鲁南制药说赵龙女士的股权争议在2017年、甚至早在2014年(按照赵龙女士的说法)就始露端倪,那你就应该早点告诉赵龙和鲁南制药,让他们自行解决,把自己摘出是非。作为律师,你应该可以做到这点。
可是,你既不想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又想帮助逝去的老朋友,想尽一切可能在各方之间斡旋,这样的想法未免太善良太天真。在这么大的利益面前,所谓的亲情、友情,算得了什么,古往今来,这样的剧情还少吗?
到头来,还被一个气急败坏的BVI法官在判决书中斥责,被利益落空者所诅咒和报复,被只为博眼球和流量的互联网标题党抓个正着,被不了解真相的广大吃瓜群众严厉抨击,真是何苦来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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