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学者谈数字经济的良法善治

我国步入数字社会后,平台经济发展迅猛,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在新发展格局下,建设更加完善的国内统一大市场,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实现共享发展,都对数字经济公平竞争和数字平台良法善治具有高度期待。专家、学者认为,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构建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的各种制度和法律保障是时代的制度建设需要。

数字经济时代需要建构新的法律体系

今年以来,一些互联网平台企业因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遭国家网信办责成下架整改;而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也发布公告,对部分互联网企业实施网络安全审查,审查期间平台停止新用户注册。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石佳友向《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企业可以对单个的用户信息进行脱敏化处理(去标识化、匿名化等),但脱敏后所形成的大数据仍然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战略价值,需进行必要的网络安全审查。

在数据成为和石油等资源一样宝贵的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被看作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资源,建立数据采集、利用、共享、流动、交易的利益分配机制尤为重要。诞生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民法典》在数据、虚拟财产、信息保护等方面成为构建数字经济时代良法善治的一个基础性法律。

不久前,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发改委三部门联合发布《“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下称《规划》),要求加快推动修订《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度建设方面,《规划》要求加快修订《反垄断法》,推动修订《电子商务法》,细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则,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引导平台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制定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的配套规定,完善平台治理规则体系。研究制定数据确权、收集、使用、交易、流动、共享制度和人工智能、算法应用等规则。

立法构建数字经济的良法善治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款意味着,互联网企业的信息采集应当依法进行,只可针对企业产品的特性进行相关必要的数据采集,不得过度、无序、随意地采集。该条款为信息技术涉足个人生活场景划定了合规底线,防止平台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形成数据垄断。

《民法典》还明确了数据作为合同标的物以及交付与所有权转移规则,从而为数据生产要素的交易和市场化利用奠定了法律基础。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换脸技术”、“模拟声音”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为限制、避免人工智能技术对自然人的声音或肖像的侵权或不当利用,《民法典》第1019条和第1023条明确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他人肖像及声音的行为,维护自然人的尊严。

针对平台模式下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民法典》第491条、第492条和第512条进行了规定。涉及电子合同的签订和服务交付,企业应参照相应条款规划合同成立时间、成立地点和服务交付时间,明确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尽量减少可能的争议。

针对平台经济,《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7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边界。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李萍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检察机关将认真研判数字经济时代形势,高度关注《民法典》中相关条款,在尊重网络空间创新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之间保持平衡,发掘涉网络空间的《民法典》适用中的典型案例,通过个案的公平正义来引领网络空间的有序治理,促进《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成为网络空间民事活动的共识。

自2008年颁布以来,我国《反垄断法》迎来首次修改。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修正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法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回应。例如备受瞩目的一条,“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即从根本上否定了“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平台行为。

11月1日,《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正式实施。大型互联网平台要注意履行义务,当好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电子商务法》第30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第23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24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立法对虚拟财产和数据的价值实现与利益分配保持开放性

在近年现有的司法案例中,把虚拟财产、游戏币等当作财产作出了处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所有权人究竟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运营商,或者所有权在二者之间如何分配,还有待于明确的立法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和个人数据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等,但网络虚拟财产毕竟又有其特殊性,都需要立法来明确和完善。

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军向《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虚拟财产的流通和通常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流通也有很大的区别:一是缺乏成熟的市场;二是缺乏交付的便利,买卖双方中间还隔着一个网络服务运营商;三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为合同关系,这会导致网络运营商以不是物权关系为由,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合同权利,否定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自由转让和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也向《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民法典》第127条在形式上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因为其授权特别法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数据和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非占有性和非排他性,数据具有共享性和高度的流通性,以游戏装备等为代表的虚拟财产还具有封闭性,仅在特定的网络平台空间范围内具有价值。因此,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无法采取对有形财产所采取的传统手段,而只能为之制定新型的法律调整框架。正因为如此,《民法典》没有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则作出硬性规定,而是为实践的发展和未来规则的制定,预留了相当的空间。《民法典》的这一做法体现了其高度的开放性、务实性和前瞻性。

防范平台垄断需要监管创新、监管转型

遏制大型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活动。在国外,大型数字平台如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脸书限制和屏蔽开放平台接口(API)等案,均已被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或处罚。2020年,欧盟推出《数字服务法案》及《数字市场法案》草案,旨在规范数字市场秩序,限制科技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诸如社交软件平台等数字平台系统之间的封禁等行为,时常发生多方讨论。那么,互联网平台间相互封禁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

如果平台关闭第三方分享API接口,仅仅是为了增强自身在某一领域的市场力量,而未给出合理的理由或明显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在推动创新,或者提升了消费者福利,那么,这种通过排除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市场可能性行为的合理性,就值得考量。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玉辉建议,要强化实施反垄断执法。首先,要破解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垄断问题。如破解部分行业领域寡头垄断的非竞争性市场结构,构建竞争性市场结构;针对部分领域大企业与中小企业悬殊规模差的二元经济结构,要加强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自由竞争的机制;要加强流通领域垄断行为的执法。其次,要加强防控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量化立法。再次,倚重协商机制化解垄断问题。

平台垄断会阻碍创新。而与工业时代的市场支配力量不同,数字经济时代资本力量与数据力量的叠加将带来更加复杂的监管问题,导致市场中真正的独立创新面临阻碍。

2019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聚焦平台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遵循规律、顺势而为,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着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此,适应新环境的互联网运营的监管应以“分类监管、强监管、早监管、长监管”为指导原则。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晋认为,面对数字平台领域的未知风险和不确定性挑战,需要在过度包容和过度监管之间确定理论基点和治理原则,实现监管理念转换,促进监管规则和机制创新。

数字经济对涵盖了反垄断法的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并非颠覆性的,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依然具有相当大的包容性和解释力,应进行必要的理论拓展和机制创新。宜将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确立为数字平台反垄断监管的一项法治原则。“包容审慎”排斥过去那种“不监管、弱监管”即消极的包容审慎监管状态,追求的是积极有效的包容审慎监管。需运用系统观念和系统方法,在以《反垄断法》修订为中心的数字竞争规则建设和改进平台反垄断监管实践中一以贯之。强化监管,不是简单强调从严监管、加重责罚,重点在于监管转型,实质在于监管创新。

加强反垄断监管,不应当片面理解为扩大监管范围,加重法律责任,而应在健全数字规则、实现“良法”的基础上,依循谦抑性理念实现反垄断监管转型和创新,实现“善治”。

专家学者谈数字经济的良法善治

 

原创文章,作者:306829225,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blog.ytso.com/industrynews/208756.html

(0)
上一篇 2021年12月7日 15:51
下一篇 2021年12月7日 16:0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