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未经用户同意,快递企业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递箱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IT之家 1 月 7 日消息,今日,国家邮政局发布了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IT之家了解到,意见指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递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意见指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不得虚构快递服务信息或者配合他人非法活动提供快递服务。

国家邮政局发布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以下为《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快递服务部分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其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事项中,应当以建制村或者社区为基本范围,明确服务深度。

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 7 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寄件人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寄件人、邮政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查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以及信息的处理方式;

(二)快递服务承诺事项以及履行方式和完成标准;

(三)快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重量;

(四)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

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交易条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快递服务合同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可能影响用户重大利益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用户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规范快递服务行为,保障服务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快递服务时,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二)提醒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运单前,认真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三)依法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四)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内件品名,寄件人拒绝提供内件信息或者提供的内件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五)在快递运单上如实标注快件重量和快递服务价格;

(六)不得抛扔、踩踏快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在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

(七)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

(八)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与用户另有约定外,按照承诺的时限将快件投递到快递运单载明的收件地址、收件人;

(九)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隐瞒、虚构快递寄递过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由收件人查看快件外观。快递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收件人可以当面查看内件物品的外观或者拒收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事先书面约定了收件人查看内件物品具体方式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方式注明,并在投递快件时履行约定。

收件人有权知悉寄件人姓名、寄件地址、快件内件品名。

第三十二条 收件人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收件人可以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

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递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原因无法完成快件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处理,需要产生原快递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资费的,依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并建立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快件的核实、保管和处理制度,将处理情况纳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停止查询服务;

(二)规定的保管期限未届满擅自处置;

(三)牟取不当利益;

(四)非法扣留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制度,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但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处理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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